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同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同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同順(民國00年出生,已滿80歲)於103年6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沈O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蔡○喬,沿忠誠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人因而發生擦撞,致沈O玲、蔡○喬人車倒地,蔡○喬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紅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同順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同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O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1紙、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8頁),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