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順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順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2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5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106年2月24日│同左│106年3月20日│││害防制││某時許│法院105年度││││││條例│││基簡字第1679││││││(施用)│││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30日│同左│106年11月11│││害防制││凌晨0時許│審簡字第1260│││日│││條例│││號││││││(施用)│││││││├─┴───┴──────┴───────┴──────┴───────┴──────┴──────┤│※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