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
2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前揭2罪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刑2月│102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4日│同左│104年1月6日│││公眾││至同年月25日│原訴字第2號││││││往來│││││││││安全│││││││├─┼──┼──────┼───────┼──────┼───────┼─────┼──────┤│2│妨害│有期徒刑3月│102年8月6日至│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18日│同左│104年3月25日│││自由││同年月7日│原簡字第34號││││├─┼──┼──────┼───────┼──────┼───────┼─────┼──────┤│3│詐欺│有期徒刑3月│10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18日│同左│106年7月18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4│詐欺│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18日│同左│106年7月18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前開編號4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載「10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23日」。││※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7號、第2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