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9、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竊取放置於該處 林宏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及 羅蕙妤 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放置於該處林宏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旁竊取羅蕙妤所有放置於其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如聲請書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業已追回並發還與告訴人(見本院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該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107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李佳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6年7月9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利用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放置於該處林宏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及羅蕙妤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現場。二106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利用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放置於該處 賴若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宏吉、賴若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宏吉、賴若容及被害人羅蕙妤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揭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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