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真容 被上訴人 李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988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即上訴聲明第二項房地之本件交易總價2,150萬元加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之金額4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9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