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原告 莊榮兆 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2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300萬元、原告莊榮兆10萬元,均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00元,尚應補繳2萬8,57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287頁),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莊榮兆並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另於同年5月5日寄存於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55頁),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