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日揚企業社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債務人業已清償本案債權,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七八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