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漢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漢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華碩,黑色)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手機(華碩,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1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葉漢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漢鐘前曾犯毒品、竊盜、搶奪等罪,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趁 范益亮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范益亮置於休息區桌上之廠牌華碩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范益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益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漢鐘之自白,(二)告訴人范益亮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及擷圖、被告犯案衣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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