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6時16分許,在 楊傳香 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水果區陳列販售之「白毛台巨峰履歷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未將該商品攜至櫃台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適為楊傳香當場發現,追至店門口要求吳仲返回店內結帳,惟其返回店內後未結帳,僅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留置店內,旋不顧店員之攔阻,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傳香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傳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仲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人楊傳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江洋 如於110年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
頁)。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0頁至第14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暨擷圖畫面1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96年間各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4號、96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仍恣意竊取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上開所為並無可取之處;惟考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低微,經告訴人發覺後,旋返回店內留置該商品後離去,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輕微,又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事後再度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內消費購買葡萄1盒,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白毛台巨峰履歷葡萄」1盒,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經告訴人發覺後,旋即將該商品留置於店內後離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實際上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