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另應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酒後肇事】跡象;且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擦撞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尚屬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501巷34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5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16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22日)0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42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證,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