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98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KTV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4日下午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街○○號9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佐,且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伊曾於97年10月11日及97年10月12日在桃園縣復興路49之1 號八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0日依法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5830號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查獲之時間是97年12月14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佐,本件查獲之時間既在觀察勒戒前,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伊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不應僅因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即機械式認定伊係持有毒品。且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係向蔡錦騰購買,警方亦據此查獲蔡錦騰,縱認伊有罪,亦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自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本件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1 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預備施用毒品,加以被告前於97年10月11日、12日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7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次施用之時間與本次為警查獲時之97年12月14日,業已相距2 月有餘,本案顯係被告另為之犯行,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海洛因係向阿義購買,其真實姓名為蔡錦騰及聯絡電話等語,然除此外,本院並未查得有何其他可供查證及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之證據資料,自無法據此即逕行認定被告符合得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蔡世芳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