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聲請人 歐美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歐明川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歐美鳳為被繼承人歐明川之子女,於113年8月22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又於同年9月6日具狀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歐明川於113年7月20日死亡,本件聲請人歐美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歐明川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歐美鳳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歐美鳳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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