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謝 周秋霞 相對人 邱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寄發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內容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出售土地,關於優先購買權及領款相關事項),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達,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13年4月17日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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