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明朗

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蕭明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嘉聖 停車未熄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臭俗辣、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持酒瓶朝告訴人舉起,以此作勢加害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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