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之內衣褲1套拿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顯然所竊之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而後又將該內衣褲1套掛回原處而認係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見代號AV000-H113254(姓名詳卷,下稱A女)將其衣物懸掛於前址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女懸掛於該處之內衣褲1套得手後,返回車上把玩。後甲○○自覺其行為不當,乃將竊得之內衣褲掛回原處後駕車離去,嗣經A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依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之內衣褲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急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其內衣褲把玩後又放回原處,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接觸,有前開事證可佐,故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