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有輔助輪),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告訴人 郭姿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告訴人郭姿君之機車因而滑行並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摔落地面,其機車復往南滑行撞及告訴人 蔡仁貴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致車內之告訴人蔡仁貴撞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姿君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