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銘
選任辯護人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IMEI:○○○○○○○○○○○○○○○)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戴俊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4至18、156頁,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47、149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156頁,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外,迄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然其為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交付工作手機,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而共同參與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本案車手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因思慮未周,冒險為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交付工作手機,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15、9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車手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否認其本案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18、147、149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均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0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哥」)、TELEGRAM暱稱「SHOW」、「寶寶」之人、戴俊傑(另案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6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廖坤靜 施以「假親友」詐術,佯裝其女婿並謊稱:跟別人做生意要借款云云,使廖坤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誆稱:還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派人過來收款云云。戴俊傑即擔任上述向廖坤靜取款之車手;惟廖坤靜已察覺有異,事先與警方配合。陳昱銘負責提供戴俊傑工作手機,其依「SHOW」指示事先購買①iPhoneX(白色)工作手機、②SIM卡1張(國際卡)(於上開起訴案件扣案),供戴俊傑在①手機內收受認證簡訊開設TELEGRAM帳號,以聯絡詐騙事宜。準備完成後,戴俊傑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BXR-9582號自小客車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等待;戴俊傑則於114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將①手機及②SIM卡放置在該處垃圾桶上,供戴俊傑撿拾使用。戴俊傑取得①手機及②SIM卡後,以①手機加入TELEGRAM「(優先看)順與鐵幣商」、「浩台北2號後收」群組及接受「寶寶」指令;陳昱銘亦在前開群組內(即「龍哥」)討論詐騙事宜。嗣戴俊傑於114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依「寶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與廖坤靜碰面,欲收款3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戴俊傑而未能既遂。迨警方循線調查,於114年4月1日持票拘提、搜索陳昱銘,並扣得③iPhone15ProMax手機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銘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戴俊傑、告訴人廖坤靜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勘察照片(第65至75頁)、①手機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含「寶寶」、「順子」、「(優先看)順與鐵幣商」、「浩台北2號後收」對話,第77至90頁)、③手機內容截圖(含與「SHOW」對話,第91至9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單據(第101至10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SHOW」、「寶寶」、戴俊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③手機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