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陶子安
被   告  高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0日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申請協商,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
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33,155元尚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並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辦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電腦帳務資
料、債務協商系統畫面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55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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