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洪綺梅
被 告 林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1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當時住所之受僱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31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
利息為百分之5,起算日為105年11月22日,均堪認定。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