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朱仕正
被   告 聖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月台門及
電系改裝工程,委請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為其施工,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計算式
:日薪2,000元×36.5工=73,000元),惟尚積欠64,000元未
給付。又原告自同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7日支援被告施工,約
定工資為18,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9工=18,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又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支付體檢費用及專業
講習費用總計2,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另原告為被告墊
付票款31,000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揭金額共計為115,00
0元(計算式:64,000元+18,000元+2,000元+31,000元=11
5,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㈡請判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墊償上開金額,再由勞保
局向被告借位求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算文件及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北司勞簡調卷第4頁、106年度勞簡字第27號卷第1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工資、體檢費
用、專業講習費用及墊款,共計為115,000元,核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勞保局墊償上開金額,再由勞保局向被告借
位求償部分,查勞保局非屬本件被告,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
求依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工資、體檢費用、
專業講習費用及墊款,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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