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廖玉玲 相對人 朱樹民 相對人 朱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梅芳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99萬1,35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朱梅芳達成和解,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朱樹民之請求,則假扣押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朱樹民、朱梅芳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88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梅芳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中和解,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朱梅芳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及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朱梅芳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朱樹民之部分,兩造間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訴字第54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中載明係因原告即相對人朱樹民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未就兩造間實體爭執為判斷,故不構成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又所謂訴訟終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朱樹民之部分僅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案訴訟終結即經法院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判斷所為判決之情形不符,則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撤銷假扣押之損害即尚難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朱樹民返還提存物之部分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朱樹仁 ,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故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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