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田家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余清輝
謝燕華 (即 余椿籐 之承受訴訟人) 余佩珮 (即余椿籐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豪 (即余椿籐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被告 張火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張良煌 被告 張金通
余勝一 張金武 余義雄 余裕意 余劉屏 余中 余秋陣 余創 黃吉庭 余清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勇信 被告 余瑞仁
余清棋吳玉花 余秋陽 余明毅 余龍興 余龍潭 張家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道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榕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嘉騰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三一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員土測字第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 陳明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嘉騰業已於85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介文張維誠 、張道民、 張勝豐 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開繼承人對張嘉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4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因張介文、張維誠、張道民、張勝豐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撤回對上開4人之起訴,並追加 張雅慧張珉幗 、張家榕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陳明因張雅慧、張珉幗亦已拋棄繼承,故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原告追加張嘉騰之繼承人張家榕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追加,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武於104年8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火炎,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張金武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 原共 有人余椿籐於105年5月1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燕華、余佩珮、余振豪(下合稱被告謝燕華等3人),有原告所提余椿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謝燕華等3人,此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3紙(見送達回證卷二)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余清輝、謝燕華、余佩珮、余勝一、張金通、張金武、余義雄、余裕意、余劉屏、余中、余秋陣、余創、黃吉庭、余清一、余瑞仁、余清棋、 余吳玉花 、張國川、余秋陽、余明毅、余龍興、余龍潭、張家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共有人余椿籐於105年5月1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燕華等3人,並由被告余振豪於同年6月22日就余椿籐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共有人張嘉騰業已於85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榕,迄今未就張嘉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張火炎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火炎、張金通、張國川、張家川、張家榕陳稱:渠等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三合院,迄今已逾60餘載,該三合院雖屋齡老舊,但尚堪使用,且結構完整,為凝聚 張氏 家族親情倫理, 希望渠 等應有部分得合併分配,就分割後取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分配取得上開三合院坐落土地,故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案等語。
(二)被告余清輝、余勝一、余義雄、余裕意、余劉屏、余中、余清一、余瑞仁、余清棋、余吳玉花、余龍興、余龍潭、余創、余振豪陳稱:渠等就分割後取得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則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故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案等語。
(三)被告余明毅、余秋陽、余秋陣、黃吉庭、謝燕華、余佩珮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嘉騰於85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榕,然被告張家榕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張嘉騰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85年度繼字第522號、85年度繼字第566號拋棄繼承通知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39至41、107、111至113、120、196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榕應就被繼承人張嘉騰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312.02平方公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略呈L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短。系爭土地除西側面臨寬度約3.6公尺之九分路267巷外,其餘三側並未臨路。又原告所有之1層樓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6.37平方公尺【下述面積均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現做為工廠使用,可經由原告所有同地段65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通行至九分路。被告張火炎、張金通、張金武、張國川、張家川、張家榕共有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17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磚造廁所(面積9.3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面積共計158.79平方公尺)及磚造樓房(面積8.38平方公尺)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側之位置。另被告余清棋所有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60.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及被告余清一所有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78.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磚造車庫(面積0.04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再被告余清輝、余勝一、余義雄、余裕意、余劉屏、余中、余秋陣、余創、余清一、余瑞仁、余清棋、余吳玉花、余秋陽、余明毅、余龍興、余龍潭、余振豪共有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16.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位在被告余清一所有上開磚造平房建物之北側,現作為余姓公廳,供祭祀所用。又被告余吳玉花所有並居住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2.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及被告余清輝所有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3.8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位在上開余姓公廳之北側。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未做任何利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4、27至3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6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又系爭土地之南側、東側,分別毗鄰原告所有同地段65、72地號土地;另被告余清輝、余振豪、余勝一、張金通、余義雄、余裕意、余劉屏、余中、余秋陣、余創、余清一、余瑞仁、余清棋、張國川、張家川、余秋陽、余龍興、余龍潭及訴外人 余杰余瑞慶余瑞報余蕭對 、張良煌、 余味 、余俊如、 余福生余建德余忠特 所共有地段71地號土地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側等情,有原告提出同地段65、71、7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8、195、203至211頁)。
3.系爭土地西側有寬約3.6公尺之九分路267巷道,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兩造所有上述建物等情,均如前述,且原告及被告張火炎、張金通、張國川、張家川、張家榕均表達保留建物之意願。是本院參酌被告張火炎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員土測字第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以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界,依共有人使用土地現狀,將編號1部分、面積73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田家誠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132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清輝、余振豪、余勝一、張火炎、張金武、張家榕、張金通、余義雄、余裕意、余劉屏、余中、余創、余清一、余瑞仁、余清棋、余吳玉花、張國川、余龍興、余龍潭、張家川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明毅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秋陽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秋陣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吉庭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11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並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配取得其等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可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維持土地使用現狀,俾利土地使用及社會經濟。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九分路267巷道相臨,可直接對外通行,且原告田家誠所分得編號1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地段65、7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余清輝、余振豪、余勝一、張金通、余義雄、余裕意、余劉屏、余中、余創、余清一、余瑞仁、余清棋、余吳玉花、張國川、余龍興、余龍潭、張家川、張金武分得編號2部分土地,與其等共有71地號土地相毗鄰,可合併土地使用,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且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臨路狀況、周圍土地、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
1、2、3項定有明文。查張嘉騰前於103年11月11日,就其等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7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騰泰公司告知訴訟,騰泰公司並到庭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騰泰公司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張嘉騰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家榕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榕應就張嘉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
┌───┬────┬───────────┬───────┐│附圖所│面積(平│分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示位置│方公尺)││││編號││││├───┼────┼───────────┼───────┤│1│733.13│田家誠│全部│├───┼────┼───────────┼───────┤│2│1323.72│余清輝│8/780│││├───────────┼───────┤│││余振豪│8/780│││├───────────┼───────┤│││余勝一│48/780│││├───────────┼───────┤│││張火炎│48/780│││├───────────┼───────┤│││張金武│144/780│││├───────────┼───────┤│││張家榕│48/780│││││(張家榕就原共│││││有人張嘉騰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金通│48/780│││├───────────┼───────┤│││余義雄│18/780│││├───────────┼───────┤│││余裕意│18/780│││├───────────┼───────┤│││余劉屏│18/780│││├───────────┼───────┤│││余中│18/780│││├───────────┼───────┤│││余創│18/780│││├───────────┼───────┤│││余清一│48/780│││├───────────┼───────┤│││余瑞仁│48/780│││├───────────┼───────┤│││余清棋│32/780│││├───────────┼───────┤│││余吳玉花│48/780│││├───────────┼───────┤│││張國川│72/780│││├───────────┼───────┤│││余龍興│9/780│││├───────────┼───────┤│││余龍潭│9/780│││├───────────┼───────┤│││張家川│72/780│├───┼────┼───────────┼───────┤│3│40.72│余明毅│全部│├───┼────┼───────────┼───────┤│4│40.72│余秋陽│全部│├───┼────┼───────────┼───────┤│5│30.55│余秋陣│全部│├───┼────┼───────────┼───────┤│6│30.55│黃吉庭│全部│├───┼────┼───────────┼───────┤│7│112.63│田家誠│9/27│││├───────────┼───────┤│││余清輝│3/486│││├───────────┼───────┤│││余振豪│3/486│││├───────────┼───────┤│││余勝一│2/54│││├───────────┼───────┤│││張火炎│3/27│││├───────────┼───────┤│││張金武│1/27│││├───────────┼───────┤│││張家榕│1/27│││││(張家榕就原共│││││有人張嘉騰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金通│1/27│││├───────────┼───────┤│││余義雄│125/9000│││├───────────┼───────┤│││余裕意│125/9000│││├───────────┼───────┤│││余劉屏│125/9000│││├───────────┼───────┤│││余中│125/9000│││├───────────┼───────┤│││余創│125/9000│││├───────────┼───────┤│││余清一│1/27│││├───────────┼───────┤│││余瑞仁│1/27│││├───────────┼───────┤│││余清棋│12/486│││├───────────┼───────┤│││余吳玉花│1/27│││├───────────┼───────┤│││張國川│1/18│││├───────────┼───────┤│││余龍興│125/18000│││├───────────┼───────┤│││余龍潭│125/18000│││├───────────┼───────┤│││張家川│1/18│││├───────────┼───────┤│││余明毅│1/54│││├───────────┼───────┤│││余秋陽│1/54│││├───────────┼───────┤│││余秋陣│125/9000│││├───────────┼───────┤│││黃吉庭│125/9000│└───┴────┴───────────┴───────┘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田家誠│9/27│├──────┼────────────┤│被告余清輝│3/486│├──────┼────────────┤│被告余振豪│3/486│├──────┼────────────┤│被告余勝一│2/54│├──────┼────────────┤│被告張火炎│3/27│├──────┼────────────┤│被告張家榕│1/27│├──────┼────────────┤│被告張金通│1/27│├──────┼────────────┤│被告張金武│1/27│├──────┼────────────┤│被告余義雄│125/9000│├──────┼────────────┤│被告余裕意│125/9000│├──────┼────────────┤│被告余劉屏│125/9000│├──────┼────────────┤│被告余中│125/9000│├──────┼────────────┤│被告余秋陣│125/9000│├──────┼────────────┤│被告余創│125/9000│├──────┼────────────┤│被告黃吉庭│125/9000│├──────┼────────────┤│被告余清一│1/27│├──────┼────────────┤│被告余瑞仁│1/27│├──────┼────────────┤│被告余清棋│12/486│├──────┼────────────┤│被告余吳玉花│1/27│├──────┼────────────┤│被告張國川│1/18│├──────┼────────────┤│被告余秋陽│1/54│├──────┼────────────┤│被告余明毅│1/54│├──────┼────────────┤│被告余龍興│125/18000│├──────┼────────────┤│被告余龍潭│125/18000│├──────┼────────────┤│被告張家川│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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