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簡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9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愛買百貨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牙刷1支、護唇膏1支、生活用品4支等物,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99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騰翊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板橋店(下稱美華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擺放在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970元之媚點恆彩修容餅1盒、菲希歐晶耀眼彩盒2盒犯行,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又於該案緩刑期內之99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愛買百貨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 高麗潔 電動牙刷1支、護唇膏1支、生活用品4支等物之犯罪事實,因而由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所認定甲○○於該案犯行係屬故意犯罪型態,復斟酌其前亦同因故意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3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其一再故意重複為同類性質之犯罪型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既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然給予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則其在該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詎竟不知戒慎,仍於緩刑期內猶竊取他人財物而復為竊盜犯行,其一再故意犯罪,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