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