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成功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95年度成簡字第25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素無前科,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且於犯罪時甫滿十八歲,經查獲後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予緩刑,量刑似嫌過重,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給予緩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四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等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翻越圍籬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五百元等被害人損失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反而求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並未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應於三週內找到工作,提供工作證明(見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惟被告迄未提供,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院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可予其緩刑機會,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