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與金陵路3段197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該巷時,因闖紅燈左轉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7月14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金陵路3段197巷時,金陵路3段上之燈號仍係綠燈,係其在路口停等對向來車之際,金陵路3段上之燈號突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故當其駕車左轉進入197巷後,才會遭員警誤認闖紅燈而予以舉發,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時具結證稱:當天渠位於金陵路3段197巷內,距交岔路口約15公尺之地方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突於上開所述時間,見異議人駕車由金陵路3段左轉進入該巷,而當時金陵路3段197巷口之號誌已轉為綠燈約6、7秒,且異議人係直接駕車左轉,並未有在路口停等對向來車之情形,故渠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事實明確,乃予以攔停舉發等語綦詳。而證人甲○○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本院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係舉發員警誤認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固為無理由,然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而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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