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關西往錦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大德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至路口中心處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適有甲○○未戴安全帽騎駛車牌號碼000—090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乙○○所駕駛前開車輛車頭與甲○○所騎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彭昭喜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6年4月6日
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錦山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一段與大德街口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進入大德街時,因閃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機車車頭、左右把手、骨架損壞等語在卷(見96他字第1691號偵查卷第37─38頁)。
㈡又觀諸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
偵查卷第32頁、第44─46頁)所示,本件肇事路口為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頭偏左朝向大德街,前方車身靜止於交岔路口處,後方車身橫向靜止於中豐路前方人行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則向右橫躺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道路;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96年4月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關西往錦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一段與大德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德街,告訴人騎駛機車亦直行而來,待伊發現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懸掛車牌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佩戴安全帽之事實,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同上卷第34頁)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於96年4月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關西往錦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大德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該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未戴安全帽駕駛車號000—090號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96年4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關西往錦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大德街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96他字第1691號偵查卷第33頁)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岔路口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未戴安全帽騎駛車號000—090號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亦同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車頭前方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告訴人亦同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前開委員會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見
97偵字第470號偵查卷第44─47頁)在卷可按。㈣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
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左肩胛骨骨折傷害、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重傷害,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立刻被送往東元綜合醫院
救治,經該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告訴人左側顳枕部有急性硬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傷害,有該院96年4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97年9月5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970001723號函1紙、急診病歷1份(本院卷一:第22─28頁)附卷可憑。
⒉雖東元綜合醫院於96年8月22日出具之有關告訴人就醫
診斷證明書(乙種)(見96他字第1691號偵查卷第5頁),於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手術後、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肩胛骨骨折」,醫囑欄則記載:「於960406至本院急診診療,960406施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並入院至加護病房…。」;另於96年8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同上卷第6頁),於診斷欄記載:「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於醫囑則記載:「民國96年6月25日聽檢為左耳120分貝全聾,為創傷引起」等語;東元綜合醫院
97年1月2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偵470號偵查卷第
39頁),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手術後、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創傷性傷害。
」,而認左肩胛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傷害,與96年4月6日所檢測之傷害具有相關性。⒊惟本院就前開內容函詢該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左肩胛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何以於96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該傷害一節,經該院於98年1月12日以東秘總字第0970002631號函覆本院略以:「…二、病患甲○○…。此次住院係96年4月6日因車禍致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外出血,…,遂於當日急行開顱血塊清除數,搶救並挽回生命,於96年4月20日步行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滿分(15分),於96年4月23日返神經外科門診,並無陳述左肩不適。於96年4月27日再來神經外科門診主訴跌倒有左髖、左肩及下背疼痛,遂於當日行上述部位X光檢查發現有左肩胛骨骨折。由以上病史看來,無法得知此骨折是否與96年4月6日車禍有相關聯。三、病患於96年4月20日出院後,曾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16日及96年5月24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均未提及聽力不良現象;於96年6月1日來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左耳聽力不好,即於當日轉診至耳鼻喉科就診行聽力檢查,並於96年6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附卷可憑;復於98年5月30日以東秘總字第0980001010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96年4月6日車禍致左側顱骨骨折、左耳流血、左大腿挫傷、左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至於左肩骨折是否當時因硬膜上出血致腦部受損(昏迷指數為12-13分,正常人為15分),主訴不能準確告知醫護人員,是否因開顱血塊清除術,腦神經逐漸復原,於術後21日方能準確告知醫師其疼痛部位…。三、…一般正常聽力:指分貝值小於或等於25分貝,甲○○2次聽力皆為右耳10分貝、左耳120分貝(全聾),全聾應指完全無反應,120分貝可稱之,但亦有醫界人士認為90分貝以上以可認為全聾…」等語,亦有該函文及聽力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125-1頁)附卷可按。
⒋茲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96年4月
6日,告訴人於該日被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後,至96年4月20日出院期間,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均未告知左肩疼痛、左耳有聽障之問題,且該院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亦均未記載左肩胛骨骨折、左耳流血,左耳聽力障害之病症。又依前開函文所述,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而腦部受損昏迷送院,惟告訴人出院時,神智清楚,倘告訴人前述左肩胛骨骨折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屬疼痛難當,告訴人當不至未察覺此傷害,更無可能於96年4月
27日至該院就醫時,另主訴跌倒、左髖、左肩及下背疼痛,於東元綜合醫院當日行上述部位X光檢查,始發現有左肩胛骨骨折傷害。另觀諸告訴人於出院後數次回診均未提及左耳聽障之病症,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被告左肩胛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創傷性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尚有疑義。
⒌再本院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經就診醫院,即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南門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被告就診紀錄及內容。其中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6月3日以新醫歷字第0980003131號函覆本院略以:「…㈢病患甲○○於96年3月27日耳鼻喉科門診。
…病患看診主訴內容:6個月前有因腦出血至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而主訴左側聽力障礙部分,予以請聽力師 楊南瑩 小姐做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側耳聽力閾值為11分貝,左側耳聽力值為86分貝(註:小於25分貝為正常)…。」等語,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98年6月10日(98)竹行字第307號函略以:「…三、病人曾於93年就醫時主訴車禍導致左側聽力喪失…;96年5月24日左耳聽力檢查結果閾值大於110分貝,…。」等語,均有前開函文及函附病歷資料(以上俱見本院卷一第167─188頁、第194─208頁)在卷可憑。
參以依東元綜合醫院前開函附所述全聾分貝數之標準,及檢測數值可能因設備、操作人員不同而有誤差數值以觀,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左耳聽力已幾近全聾或已達全聾之狀態。則東元綜合醫院於本件車禍後就告訴人左耳聽力檢測出全聾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⒍其餘南門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本院函文雖有
檢測出告訴人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耳聽力差等症狀,惟其診斷時間或為96年9月以後,或為97年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歷時近6月以上,另告訴人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病症為過敏性鼻炎與鼻甲肥後症狀,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左肩胛骨骨折傷害、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重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⒎公訴人未審酌此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
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據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96他字第1691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過失致重傷罪,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刑罰事由,仍應調查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告訴人亦未配戴安全帽騎駛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核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暨無前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130萬元和解,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上開之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已據前述,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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