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聲請人 姚威任
姚捥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李玉蘭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姚威任、姚捥恕前已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玉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姚威任、姚捥恕既已拋棄李玉蘭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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