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月
8日」更正為「同月7日」;第5至6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外國紀念幣」更正為「折合新臺幣共約3萬餘元之人民幣及韓幣紀念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名豪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上開竊得折合新臺幣共約3萬餘元之人民幣及韓幣紀念幣,係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為3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蕭名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豪與 王藝鴒 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蕭名豪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因故前往王藝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3樓之1住處。詎蕭名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月8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趁王藝鴒不在場之際,竊取王藝鴒放置在房間抽屜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外國紀念幣,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盡淨。嗣王藝鴒於同月8日2時44分許返家後發現上述金錢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藝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鴒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餘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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