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開啟他人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吳秀絹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絹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40日及40日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6月9日、100年11月24日、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PR-0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旁,見 陳俊基 所有之牌照號碼AHJ-2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路人 鄭梓言 發現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梓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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