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季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黃季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緝獲並徵得黃季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9日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透過友人綽號「 阿明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