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32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則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二人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乙○○、甲○○固提出陳報狀陳報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並未與共同監護人丁○○一同陳報,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乙○○補正丁○○部分,聲請人乙○○表示會儘快補正等語,然至114年1月9日仍未見補正,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乙○○答稱:丁○○不願意簽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聲請人2人既未能與共同監護人丁○○一併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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