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第二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李美卿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5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名下無財產,又因相對人將伊未繳款金額轉入呆帳,致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且難以求職,已長期失業,現仰賴自任耕作之父母接濟,生活拮据,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其母 李鄭春銀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其妹 李美燕 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