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雲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淑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至靠近永和路一段43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對向永和路一段72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永和路一段右側路邊起步左轉,適 王宏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一段內側車道直行,見林淑雲侵入其車道,為閃避林淑雲而緊急剎車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右側腕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宏萬告訴被告林淑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