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貳瓶、毒品分裝勺叁支及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時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第11行關於「毒品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毒品分裝杓3支、安非他命夾鍊袋」,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2瓶、毒品分裝勺3支及夾鍊袋2只,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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