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經貴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94號裁定」、第2行關於「再經同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第5行關於「經法院判」之記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辯稱:伊在2月6日為警查獲前一兩天去明誠路找朋友 阿倫 ,阿倫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待了1、2個小時才離開,可能有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且伊為警查獲前有至西藥房購買感冒糖漿及斯斯感冒膠囊服用,故亦可能影響驗尿之結果云云,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濃度達5125ng/ml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驗尿前一兩天有吸到二手安非他命故影響驗尿結果云云,洵無足採;次查:「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糖漿及斯斯膠囊影響驗尿結果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