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所涉案情均已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復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7年5月13日予以羈押迄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