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蔡東昇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於民國
100年9月19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413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東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東昇於民國100年8月
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暫停於敦化北路
199巷附近,但因該處劃有紅線,警員遂指揮伊駛離,伊遂以倒車方式自敦化北路199巷進入長庚醫院急診室前方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欲進入停車場停放,敦化北路199巷雖然係單行道,但系爭道路並未設置單行道之標誌,故伊並無未伊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系爭道路,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張在卷可憑,惟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單行道、禁止進入或可資辨識遵行方向之標線或標誌,此有空照圖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又本件查獲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文哲 於本院中結證稱:伊原本在敦化北路199巷內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單行道執行路檢及交通疏導勤務,發現異議人把車輛停在(敦化北路199巷道路上)距離敦化北路約
15公尺處,因為前方是紅燈,異議人前方也沒有車輛停放,伊就將車輛停在其右側請他往前開停到道路停止線,但是異議人執意要後退,伊就把機車騎到異議人的車輛後方,走到駕駛座旁請他往前開,異議人還是不聽,說就是要進去(急診室前方之道路),伊有告知這是單行道,不是可以用倒車的方式進去,必須要往前繞一圈後,依正確的方向進入,但異議人拒絕伊的指示把車子駛離,反而開始倒車;因為敦化北路199巷是單行道,所以入口一的順行道路(按即系爭長庚醫院急診室前方道路)應該也是單行道;那條道路是醫院所有的土地,但也的確是開放空間,可以供公眾通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警員係以緊鄰系爭道路之敦化北路199巷為單行道,而自行推論系爭道路亦為單行道,然系爭道路既未設置單行道、禁止進入或可資辨識遵行方向之標線或標誌,自難僅以警員之推論,逕認系爭道路亦為單行道,故異議人縱有自敦化南路199巷倒車進入系爭道路之情,亦難認有何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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