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3行「並當場對莊朝全為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15)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末行「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8年間,已2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碾壓 謝褚聰 之腳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嚴重程度不言可喻,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15號被告莊朝全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3日分期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榮星餐廳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不慎輾壓到於該處停等之謝褚聰左腳腳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莊朝全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朝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褚聰、 鄭美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