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程 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登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首開8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登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登程因另涉犯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方攔查;俟張登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張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6月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鑰匙1串啟動車輛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 黃進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其上載有水電工具
2批〈含水管、鐵線、水管蓋、彎管等〉)得手,並駕駛該小貨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
(三)張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6月4日晚上11時許後之某時,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旁之神明壇「慈聖府」時,因見無人在該神明壇內看守,即進入該神明壇,徒手竊取 吳清標 所有之銅製金爐1座、銅製花瓶2支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前揭小貨車上載運離去。
(四)張登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6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 陳淑鴻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時,因見該住處外之牆垣不高,即先踰越上開住處外之牆垣,再徒手拆卸陳淑鴻所有且固定在上開住處外牆上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而竊取該櫻花牌熱水器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前揭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張登程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方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張登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審訴404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2、14、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4審訴404本院卷第6、7、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4審易636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益、陳淑鴻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9至20、22至23、25頁、第25頁背面;104偵4778偵查卷第48、49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27至28、30至54、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訴404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8、9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竊取被害人黃進益、吳清標、陳淑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銅製金爐1座、銅製花瓶2支、櫻花牌熱水器1臺等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黃進益、吳清標、陳淑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其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黃進益、吳清標、陳淑鴻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鑰匙1串(見警卷(二)第28頁),固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陳:該鑰匙係其撿到的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104偵4778偵查卷第7頁),而依該鑰匙之外觀、功能,尚難逕認屬經拋棄之無主物,且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明正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張登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㈠所示│├──┼──────────────────────┼────────┤│2│張登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登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登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㈣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