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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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吝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洪吝於民國103年6月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案外人 黃婉如 借予 呂慶章 供公眾賭博用之處所,與莊家 蔡淑雅 因押注發生爭執。蔡淑雅與其子 洪晟凱 認洪吝係蔡淑雅賭輸要賠時才偷放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賭桌上押注,因而不願賠付洪吝1萬元。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致洪吝心生不滿,要求蔡淑雅、洪晟凱到外面談判後,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洪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至屏東縣○○鎮○○路○○○號前(即同路段
242號對面,下稱案發地點)時,見蔡淑雅、洪晟凱仍在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明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先指向蔡淑雅,再指向洪晟凱,並朝洪晟凱左腳旁路面射擊1發子彈。復向蔡淑雅母子恫稱:看1萬元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就要給你們母子死等語,致蔡淑雅、洪晟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洪吝開槍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洪晟凱則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後,在柏油路面查扣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雅、洪晟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告訴人蔡淑雅、洪晟凱及證人 何東源 、 周鳳章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證據能力,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吝於警詢時固坦承告訴人蔡淑雅賭博做莊時,其有押注1萬元贏錢,但蔡淑雅認其偷下注不算而不賠付,因而與蔡淑雅、洪晟凱母子發生爭吵之事實(警卷第5頁),惟否認有開槍恐嚇危害告訴人蔡淑雅、洪晟凱安全之犯行。辯稱:「洪晟凱開兩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抓住他的手,第一槍往天空開,第二槍我按住他的手往下,所以就開在地上,我跟他說你開兩槍,鄰居都有聽到,後來他們報案,有人叫我快走,說他們報案說我開槍,我說怎麼可以走,我走就被冤枉了,我就騎車回現場,跟他們母子說,你們開槍還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雅到庭結證稱:「103年6月9日傍晚發
生槍擊案時,我跟我兒子洪晟凱在電線杆旁,洪吝騎機車來,他的槍放在腰間,他拿槍指著我兒子,再拿槍指我,接著往地上開一槍,說如果一萬元不賠給他,他要讓我們母子死。那個管理員有聽到。開槍以後,他就走了,我們有報案,他去警局的時候,他的手就受傷了,警察說他可能被槍夾到。他先騎機車回去拿槍,開完再騎回家,來來去去共三、四次。最後一次在管理室前面,他有嗆聲,如果一萬沒賠,要讓我們母子死,管理員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凱到庭結證稱:「我們出來到外面的時候,洪吝要我們等他,他車子停在賭博門口那邊,他下車的時候就從腰際拿一把槍出來,邊走邊拉槍機,拿槍對著我們,就講說要處理,如果不處理要我們母子死,到我旁邊開槍,馬上騎車離開現場...槍是黑色的,打下去很大聲,地板還有破一個洞,還有找到子彈。他開完槍,槍插回去一樣的地方,腰際,然後騎車離開。他用右手拿槍,左手拉槍機。他打我左腳旁邊。我們出來後,他騎機車過來,他拉槍機後,對著我的頭,然後對著我媽媽,然後在我左腳旁邊開槍。警察到的時候,他一直摸自己的手,說我媽拿刀砍他,我拿槍對他開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153頁)。亦與證人何東源於本院結證稱:「103年6月9日發生槍擊案時,我聽到聲音,才去看的。當時有一個人拿槍對著兩個人。三個人在爭吵,為了賭博的事情,好像是一萬元不清楚的樣子,拿槍那個人在喊,一邊是男的一個人,一邊兩個人則是一男一女。開槍的男人開槍後,騎機車走了,另外兩個人他們留在現場,好像在打手機。我在2樓看,他們兩邊站蠻近的,大概兩隻手的距離之類的。拿槍的人在另外兩個人的對面。本案之前我不認識洪晟凱、蔡淑雅。我聽到1聲的槍聲,我聽到槍聲才去看現場狀況,拿槍的人後來把槍收到腰後。之前不認識被告,我只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有開槍的情形。聽到吵架的內容就是為了賭博的錢,一萬元。聽到男生喊女生媽媽、好像不給錢就不好收拾。兩邊有互相爭吵,但開槍之後就沒有多大的爭吵。我是在樓上聽到他們在樓下爭吵,聽到槍聲後才在看。開槍走之後,警察都沒有來,後來是刑警隊把騎機車那個人找來現場。警察押嫌疑犯來的時候,一男一女還在現場,沒有離開。我有離開視線,嫌疑犯離開,我就離開窗口,我到樓下,剛好警察正好帶嫌疑犯來現場,我就出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尚稱符合。而證人何東源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無利害關係,除部分證稱忘記了、太久了等語外,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是其證稱有看到一人持槍與一男一女為賭博事發生爭吵並聽到槍聲,看到持槍之人將將槍放入腰際,騎機車離去等語,尚可採信。
㈡另證人 呂清江 警員到庭證稱:「(提示屏東地檢署函之附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報案單上有我的名字,這部分的繕稿可能有點疏失。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回報處理情形的內容大約都是以報案人就是被害人指稱的現場情形經過,我們警方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在現場,現場情形都是報案人去描述,所以這個內容是以報案人描述的為主。回報說明這個是我繕打的。報案記錄單「警方到場處理後自稱開槍之洪吝男子」這句話應該是報案人跟我們指稱開槍的民眾就是他,他有看到當事人來,不是洪吝講的。我到場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現場,我根據現場狀況詢問報案人經過情形,我依據報案人跟我陳述的內容去回報勤務中心,報案人是指洪晟凱。彈頭由偵查隊在現場採證完帶回去,我有看到採證過程。被害人有指彈著點,當時我有全程錄音錄影,他有指稱說朝哪一個方位開槍,但他不確定彈頭是不是在那個地方,因為他說對方本來指他的頭,後來改指腳開槍,報案人講的彈頭位置跟實際上找到的位置有點距離。地上有沒有被射擊過的痕跡,這個我沒有辦法認定,沒有辦法很確定。報案人講的彈頭位置跟實際上找到的位置大約相距2公尺許。報案人說是被告開槍的,稍晚被告到場後,又說是洪晟凱開槍的」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110報案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174頁)及現場所拍之柏油路凹陷及彈頭遺留等照片(警卷第88頁)相符。而扣案之彈頭經送驗後,確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足認本案是告訴人洪晟凱向警報案,且現場柏油路面有凹陷處,並在現場查獲遺留彈頭1顆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證據:⒈本件被告自承因押注1萬元,因蔡淑雅不
願賠付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吵。⒉證人何東源證稱有看到一人持槍與一男一女為賭博事發生爭吵並聽到槍聲,看到持槍之人將將槍放入腰際,騎機車騎去等語。⒊證人呂清江警員證稱本案是告訴人洪晟凱報案,現場查獲遺留彈頭1顆等語。⒋而該彈頭經鑑定屬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且現場拍得之照片亦顯示柏油路面有凹陷處等等,均與告訴人蔡淑雅、洪晟凱證稱被告因該押注1萬元未獲賠付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吵,被告離去後,又返回現場,持黑色手槍1枝先後指向告訴人2人後,再朝洪晟凱腳旁的柏油路面開1槍,並揚言如果不處理要讓告訴人母子死等語,開完槍後,將槍插入腰際,騎機車離去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前開證言與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洪晟凱開兩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抓住他的
手,第一槍往天空開,第二槍我按住他的手往下,所以就開在地上,我跟他說你開兩槍,鄰居都有聽到,後來他們報案,有人叫我快走,說他們報案說我開槍,我說怎麼可以走,我走就被冤枉了,我就騎車回現場,跟他們母子說,你們開槍還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洪晟凱左手拿刀右手拿槍,見我走出來就先用刀子向我攻擊,我就用手架開,當時我的左手食指就是這樣受傷的,同時洪晟凱另一隻手拿槍也指向我,我見狀立即將其持槍的手架高朝向天,這時洪晟凱就朝天空擊發一槍,拉扯間有無再擊發我就不確定了,拉扯間我就告訴洪晟凱你開槍有人會報警,你永遠欠我1萬元云云(警卷第5頁)。其前後就開幾槍不但陳述不一,且其於警詢初供稱洪晟凱朝天空擊發一槍亦與證據顯示係朝地上路面射擊不符。況開槍後是告訴人洪晟凱向警報案,而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倘告訴人洪晟凱係開槍之人,其見被告已離去,豈會主動向警報案?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呂清江證稱被害人所指之彈著點與實際上
找到的彈頭位置有一段距離,又警卷所拍之照片是否為彈著點亦有可疑,且被告與洪晟凱左右手均未檢出射擊後殘留火藥成份,因而質疑當天是否確有開槍之事實置辯。然查,本件上開證人何東源證稱確有聽到槍聲,與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且現場確實有找到彈頭,並有類似射擊凹陷的路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本件確有開1槍之事實,應可確認。
另子彈射擊到路面或堅硬物時,彈頭彈跳至數公尺遠,對有射擊經驗之人而言,尚屬正常,是證人證稱被害人所指之彈著點與實際找到彈頭的位置差距約2公尺,並無不合理。另被告與告訴人手部均未檢出殘留火藥成份之疑問,經查,告訴人洪晟凱於案發後並未離去而仍留在現場報案,已如上述,其未有清洗的行為而仍未檢出火藥殘留,更益證告訴人洪晟凱未開槍之事實。至於被告案發後已離開現場,可能已清洗手部,加上該子彈屬非制式之土製子彈,火藥量可能不足,因此,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載明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且不包含土製子彈,射擊後可檢出鋇等金屬元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5頁)。故被告手部未檢出火藥殘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開槍。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又證人 張進財 於本院證稱:「我騎經過那邊,看到有一個年
輕人拿槍,洪吝後來有來找我,問我是否有看到,我說有看到,洪吝就請我來作證。我沒有在現場停留,騎機車經過而已。我看到年輕人拿槍,沒有聽到槍聲,我看到被告抓著年輕人的手。我都叫被告「 叔仔 」(台語)。沒有親戚關係,只是從小就這麼叫他。我三個月前遇到被告,他說我有看到,他說被冤枉,拜託我出來作證(問:被告何時去找你來作證的?)。那天我經過有看到,事後我問叔仔「你那天跟那個年輕人是怎樣,他才告訴我情形(問:他怎麼知道你有看到?)。那是4、5個月以前的事。他那時候沒有跟我說他被起訴,有說年輕人告他。他有跟我說要拜託我作證,但我說不太好,他說他七十幾歲了還被冤枉很不值,我說好啦,我幫你作證。我案發那天看到被告,沒有跟他打招呼,我騎經過而已。四個月前遇到的時候他要我幫他作證。案發當天看到的年輕人有在庭,就是剛剛那個年輕人。四個月前我遇到被告,被告要我出來作證,離今天四個月前」云云(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查,證人張進財先證述3月前遇到被告,隨後又稱4月前,前後陳述不一。且本案發生於000年
0月0日,而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間是104年11月23日,相距已1年5月。此外,告訴人報案時間是當日19時01分(本院卷第174頁報案紀錄),而證人何東源亦證稱當時光線不太好,有路燈,路燈很暗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顯見當時天色已昏暗,而證人張進財上開證言稱僅路過,並未停留,時間經過1年5月,其竟可指認當天的年輕人是在庭的告訴人洪晟凱,實有違常情。又倘被告向證人說證人當時有看到案發情形,拜託證人出來作證,何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向檢、警提出該證人以供調查來還其清白,而遲至審理時突然冒出該證人?又證人張進財確實因右頰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有該醫院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0頁),經查證其戶籍資料,證人張進財已於
104年12月7日死亡。如上所述,證人張進財之證言有甚多矛盾處,且其作證距死亡時間僅相隔約半月,是本件不排除證人因罹癌自感來日無多而願意替被告作偽證。綜上,足認證人張進財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至於辯護意旨以證人即管理員周鳳章證稱未聽到槍聲、蔡淑
雅證稱被告槍自何處拿出、先指向伊或其子、朝其子左腳或右腳旁開槍、被告開槍後槍放置於腰前或腰後、證人何東源在2樓或3樓看到等細節處,因時間已久,證人之記憶不可能對於細均記憶清晰,而證述有出入,尚屬正常。況上開細節部分均與本案被告有無持槍、開槍等恐嚇之構成要件無關,辯護意旨以上開證人證言有出入處而辯稱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開槍行為而心生恐懼,本屬常情。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僅因1萬元賭債糾紛,竟任意開槍恐嚇,目無國法,惡性重大,不宜輕判。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指摘告訴人開槍,欲誤導檢、警辦案方向,顯見其犯後全然無悔意,及其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已擊發之彈頭,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