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裕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被告呂明華
韓懋坤 朱基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韓懋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基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裕、呂明華、韓懋坤及朱基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自98年間起,迄101年間止,亦透由朱基福向陳文裕購買漁船用柴油,每次約2至3粒,供該旅館燃燒鍋爐熱水,俾客人洗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自98年至101年間之某日某時許,亦透由朱基福向陳文裕購買漁船用柴油1次(數量約2至
3粒),供該旅館燃燒鍋爐熱水,俾客人洗澡使用。」。
㈡、證據部分: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
罪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本件被告朱基福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關於牙
保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移至同法第1項,文字更改為「媒介」,且法定刑業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朱基福,自應適用被告朱基福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
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朱基福牙保證人即其子 朱志祥 向被告陳文裕購買油品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朱基福媒介買賣油品之次數詳為記載,然衡情被告陳文裕與證人朱志祥既經被告朱基福居中介紹買賣1次後,彼此間已有連絡方式,證人朱志祥倘若再有購買油品之意願,其自行與被告陳文裕聯繫即可,實無須再透過被告朱基福居中牽線之理,此外亦查無被告朱基福確有為被告陳文裕及證人朱志祥居中媒介超過1次以上之證據,是基於上開說明與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朱基福僅為被告陳文裕及證人朱志祥媒介購買上開贓物油品1次,附此指明。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經查:被告4人利用被告陳文裕代購油品機會,詐取油品並由被告陳文裕轉售牟利,其等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院爰認被告4人多次於被告陳文裕為被告呂明華、韓懋坤及朱基福代購油品,及被告陳文裕多次於為起訴書所載其他漁民代購油品之機會詐取油品,並由被告陳文裕牟利出售之行為,各均應為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朱基福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文裕各次分別與被告呂明華、韓懋坤及朱基福所為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4人均身心健全,卻均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各為上開行為,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朱基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4人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4人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4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文裕所有,且供被告陳文裕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文裕以詐術所購得之油品,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固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雖為被告陳文裕所有(此業經被告陳文裕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1頁),然衡情上開汽車並非專供被告陳文裕違犯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不斐,復衡酌被告陳文裕違犯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如將該汽車諭知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而該汽車又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讀取器,係主管機關用以讀取航跡所用,並非被告所有;向 高文生 購買油品匯款單及出貨單則明顯係與本案無關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以之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1頁),且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是本院爰均不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㈢、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朱基福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分係主管機關印製發給漁船,作為進出漁港檢查及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是該等物品應均非漁船船主或船長所有,故該等物品雖各為被告4人持以作為犯本案之罪所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陳文裕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1│油品買賣帳冊│15本│├──┼──────────────┼────────┤│2│200公升鐵桶│11個│├──┼──────────────┼────────┤│3│20公升塑膠桶│4個│├──┼──────────────┼────────┤│4│抽油幫浦│2台│├──┼──────────────┼────────┤│5│抽油管│3條│├──┼──────────────┼────────┤│6│加油槍│1支│├──┼──────────────┼────────┤│7│1,000公升塑膠油桶│1個│├──┼──────────────┼────────┤│8│2,000公升塑膠油桶│1個│├──┼──────────────┼────────┤│9│容量8,000公升儲油槽│1個│├──┼──────────────┼────────┤│10│化學由摻雜漁船用柴油│3,000公升│├──┼──────────────┼────────┤│11│漁船用柴油│200公升│└──┴──────────────┴────────┘附表二:
┌──┬────────┬──────┬───────┐│編號│物品│卷證位置│持有人│├──┼────────┼──────┼───────┤│1│進出港登記簿1本│偵卷第501頁│被告呂明華│├──┼────────┼──────┼───────┤│2│購油手冊1本│同上│同上│├──┼────────┼──────┼───────┤│3│購油手冊1本│偵卷第503頁│被告韓懋坤│├──┼────────┼──────┼───────┤│4│進出港登記簿1本│偵卷第504頁│被告朱基福│├──┼────────┼──────┼───────┤│5│購油手冊1本│同上│同上│├──┼────────┼──────┼───────┤│6│航行紀錄器1台│同上│同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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