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1號上訴人 陳裕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至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2-78號、62-124號、64號及64-1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民國47年間87水災之流失地,原地主於68年間因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經上訴人陸續填土整地,並建築房屋使用及繳納房屋稅迄今。訴外人 朱武隆 等人於103年12月間因買賣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陸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竣,嗣於106年11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接獲該院遞送之民事準備狀後,於106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朱武隆等人於103年12月間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服前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而訴請撤銷,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原處分而變成無權占有,致遭訴外人朱武隆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即因財產權受到損害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實有違誤。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用地,應作農業用地使用。惟系爭土地並未種有農作物,僅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房屋、水泥地,房屋或水泥地係上訴人於68年間建造或鋪設,違反農地農用已長達40年,被上訴人在朱武隆等人未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情況下,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處分,實有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原判決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朱武隆等人於103年12月間因買賣陸續取得,並於103年12月間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竣,上訴人非上開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其所為原地主於68年間與其有債務關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使用,或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即認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㈡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訴外人朱武隆等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依彼等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審查,認定該申請符合買賣及贈與移轉等相關法令規定,且受理登記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查無建物註記,亦無查封異議等限制移轉登記情形,而為准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不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縱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上訴人如對該登記處分之實體有爭議,亦應訴由民事法院審理,俟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再依判決內容為變動,而非逕行訴請撤銷登記處分。又房屋稅之課徵,不以房屋係合法建物為必要,即使為違章建築之房屋,因建物已實質存在,具備課稅要件,未經拆除前,自應課徵房屋稅,然繳納房屋稅僅為納稅義務之履行,無法據以使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縱上訴人所為其於68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鋪水泥地使用,迄今近40年,亦向國稅局繳稅之主張屬實,亦不能為認定其建物合法之依據。再者,農地自89年1月26日起即開放為自由買賣,農地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農用證明,系爭土地並未供作農用,違反農地農用的規定」云云,容有誤解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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