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5月14日23時8分許,因另案為警於屏東縣○○鎮○○路上「金牌遊藝場」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3年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卷第60、68頁),其於106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恆偵查第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25頁)。此外,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尚待撫養,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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