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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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477號上訴人 黃簡美桂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張蕭桂妹 前於民國74年10月4日經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號2至6樓設立「長城大旅社」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業),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張蕭桂妹嗣於106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業之印鑑變更及歇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6年6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69006620號函(即原處分)准予系爭商業為准如所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張蕭桂妹及 張東源 訂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商業成立合夥經營關係,並於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名義負責人非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停業」,且張蕭桂妹已聲明退夥,並由張蕭桂妹及張東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就系爭商業合夥財產辦理清算之訴訟,並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觀諸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張蕭桂妹已聲明退夥,已非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張蕭桂妹擅自註銷營業登記,影響上訴人繼續經營之權利,致損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二)上訴人與張蕭桂妹依民法規定乃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此經司法判決所認定,既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即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原審擅自認定僅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判斷尚嫌速斷。另張蕭桂妹擅自未經上訴人同意,違法辦理歇業登記,顯然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上訴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