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 潘玉雲 相對人 陳泰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
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
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19日。詎清償期日屆至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2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11月10日雲院忠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褒忠鄉│ 馬鳴 ││1884│田│1774.58│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