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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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常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有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康拓 實業即 李柏慶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四項,其中第二至四項請求刪除訊息、刊登道歉啟事等均係基於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並與第一項聲明之財產權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分別徵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計算式:3000+1000=4000】。又被告康拓實業即李柏慶究係自然人或法人或獨資商號,容有能力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及有關被告能力之資料到院,逾期不補,致起訴程式不合法,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