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劉漢陽 被告 劉佳政
劉佳龍 劉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計算式:民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300元×16.26平方公尺=135萬4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已繳納之貳仟元外,尚應補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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