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抗告人 陳映之 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稽,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