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原告 林志雄

被告 譚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為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然依被告民事陳報(補正)狀所載之現住地係在臺北市八德路,經本院查詢該路段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稽,且本院寄送該址之補正函亦經由被告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應認被告係以臺北市松山區為其住所地;又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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